第十三条 经营铁路延伸服务业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统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统一使用由市财政、税务部门核定印制,由汕头铁路管理处统一发放的票据。
第十四条 从事铁路延伸服务业的单位,必须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十五条 铁路货物托运代办托运时,必须由货主向托运单位提供委托书;属托运贵重物品的还应有明细清单,连同原托运人的委托书交汕头铁路车站。
铁路货物托运站不得代办危险品和铁路整车货物。
第十六条 从事铁路站场货物委外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严格操作规程;作业人员应佩戴铁路等有关部门发给的“委外装卸证”。不具备专用装卸工具,缺乏防护设备和知识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从事超重、危险品货物的委外搬运装卸作业。
第十七条经营铁路延伸服务业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向汕头铁路管理处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交通委员会及汕头铁路管理处要加强对铁路延伸服务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无证经营、哄抬作业费率、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偷漏国家税费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交通、铁路、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铁路延伸服务单位,应在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60天内,按本暂行办法第六、七、八、九条的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允许其继续经营;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整顿,或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并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原经地级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专业联运企业,其管理仍按国家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