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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制止非法集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制止非法集资规定
(1995年11月28日 大政发[1995]86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制止非法集资活动,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除合法的金融机构外,凡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有偿筹集资金的,均属集资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集资活动,由市政府授权部,门主管。
  市计委、工商、公安等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分行,应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集资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资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各企事业单位发行企业债券、组织内部职工集资、发行股票、彩票以及进行其他各种有偿集资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有关机关和市集资活动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非法集资:
  (一)未经国家主管机关和市集资活动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债券、股票、彩票和进行各种有偿集资的;
  (二)未经国家主管机关和市集资活动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扩大发行范围、增加发行额度、提高发行利率、延长返还期限和更改集资用途的;
  (三)个人进行集资活动的;
  (四)其他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
  所有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后果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七条 对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集资活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冻结集资款项、责令返款或停业整顿,并追究其责任者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对非法集资重大案件,由市集资活动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组成专门机构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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