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8月22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22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加强
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大国税发[1995]第253号 1995年12月20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995]188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财产损失审批制度
  1、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以及坏账损失和商品削价损失。
  2、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及报废净损失,当年核销额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法人代表审批,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当年核销额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二十万元以上的(含二十万元)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
  3、未建立坏账准备金和削价准备金的坏账损失和削价损失,当年核销在五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含五万元)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
  4、对按规定提取坏账准备和削价准备金的企业,当年发生的坏账损失和削价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坏账准备金和削价准备金的部分,按上述权限审批。
  5、对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不论其数额大小,一律报市国税局审批。
  6、未按规定权限审批的财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总机构(或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制度
  1、企业总机构(或主管部门,下同)及所属企业同在我市的,其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和审批程序,仍按大税所字[1994]149号关于印发《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
  2、企业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同在我省的,其管理费的提取办法必须由省国税局审核批准。企业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办法,必须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由总局出具委托书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家外汇管理局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