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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八、关于票据丧失的挂失止付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代理付款银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银行挂失止付。其他票据丧失不得挂失止付。票据关系人不得伪报票据丧失而申请挂失止付。
  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以异地结算查询查复通知书代),记载下列事项:(1)票据丧失事由;(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3)通知止付人的姓名、联系地址;签章后交付款人或代理付款银行。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止付;在挂失前已被支付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应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失票人未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银行提供证明的,则3日期满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银行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则在3日期满的次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时,按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办理止付;未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的,则在12日期满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银行受理挂失止付仍按票面金额收取1%手续费。
  九、关于票据跨年度使用问题。
  跨年度使用的票据,1995年12月31日(含)之前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以及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执行现行的银行结算办法;1996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及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等,按照《票据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在新票据凭证未正式启用以前,1996年1月1日仍继续使用现行格式的票据。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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