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签发票据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能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支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五、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
  票据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金额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六、关于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
  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背书转让;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只能在安徽、江苏、浙江、上海市三省一市范围内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背书转让时,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商业汇票按现行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的背书栏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并签章、记载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其开户银行名称。未按规定作成委托背书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支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
  票据的流通转让必须作成背书;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七、关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问题。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现行银行本票凭证上印明的1个月付款期限无效。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天内。
  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内。
  超过提示期限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向签发银行或承兑银行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在向出票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向承兑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提示付款日期以收款人或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票据为准。
  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