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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98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并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就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一、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二、关于票据的签章问题。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支票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公章的,或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预留银行的公章而加盖该法人或该单位公章的,签章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支票的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支票时,应审查票据上的签章是否齐全、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签章不齐全或公章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对《票据法》规定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时,原记载人为单位的,应加盖规定的公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证明;原记载人为个人的,由其签章证明。
  三、关于票据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资格以及贴现申请人的条件,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的资格,暂按现行的银行结算办法执行。
  四、关于票据收款人名称的记载与授权补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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