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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事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5.在结核病、精神病医院专职从事各种污物污水处理工作的人员;
  6.专职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等工作的人员;
  7.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的人员。
  专科医院中少数岗位(如传染病医院的烈性传染病病房、太平间、各种污物污水处理;结核病医院的重症病房;精神病医院的传染病科等)的工作人员,与有毒、有害、有传染性物质接触较为频繁者,其津贴标准经市卫生局批准可适当提高,但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第二类:每人每月50元。
  专职从事药剂、医技、检验(不包括传染病检验科)以及经常深入病区直接接触病人的人员。
  第三类:每人每月30元。
  其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性工作的人员。
  (三)麻疯病医院
  专职从事麻疯病临床、医技、药剂、检验、科研等工作的人员,根据其工作性质,其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经市卫生局批准可在津贴标准70元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但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100元;其他经常接触麻疯病的工作人员,其津贴标准最高不得超过70元。
  (四)其他专科医院(妇产、儿童、胸科等)、防治站所、药品检验、医药科研等卫生事业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综合医院发放医疗卫生津贴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三、发放办法
  1.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工作的人员,可享受其中较高一类的医疗卫生津贴标准。
  2.医疗卫生津贴标准按月发给(每月实际工作日计算)。实际工作日不足月工作日1/3的,按津贴标准的1/3发给;工作日超过1/3但不足2/3的,按津贴标准的2/3发给;工作日超过2/3以上的,按津贴标准全额发给。其中从事放射、同位素工作的人员,病、事假在1个月以内,按津贴标准全额发给;病、事假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按津贴标准减半发给;病、事假在3个月以上的,停发津贴。
  3.对虽在同一部门或同一岗位上工作,但影响身体健康程度不同的,其医疗卫生津贴可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发放,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各类津贴标准规定的数额。
  4.本通知未明确的工作岗位,由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按其岗位性质,参照相近的岗位确定医疗卫生津贴标准。
  5.不在岗的人员,不发给医疗卫生津贴。
  6.调离医疗卫生单位或离退休后,不再享受医疗卫生津贴。
  四、其他若干问题
  1.各单位在实行医疗卫生津贴中,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做到公平合理。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津贴发放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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