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从事流动生产和露天开矿等,不便按上述标准收费的,按开采的产品数量折算产值,收取1%的防治费。
(二)水土流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收缴:
1.生产建设项目损坏了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固定观测设施和宣传碑牌等,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2.生产建设项目损坏子林草等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按损坏和影响的面积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5~2元。
3.在25°(含25°下同)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和药材的,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5~1元,25°以下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2~0.5元。
4.养蚕造成蚕场砂化的,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1~0.3元。
5.挖刨野生灌木、药材、扒山皮土等,损坏了地表植被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5元。
6.擅自到禁区放牧的,25°坡以上每次每头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5元。25°坡以下每次每头3元。
7.到划定的柴场以外地区打柴,未经允许上山采野果损坏植被等,每人每次交纳补偿费20元。
8.生产原料、产成品、建筑材料加工等占地堆放,损坏地貌、地面植被的,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5~2元。
9.倾倒矿渣、土石、废弃物的每立方米交纳补偿费3元。
10.取用土资源每立方米交纳补偿费3元。
11.从事其它活动损坏水土保持的,参照上述标准,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
(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及时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逾期15天者,加收5%的滞纳金,再逾期者每月加收一倍。拒不交纳者按《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收费使用范围
1.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植物措施的栽种、补植;
2.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等前期工作所需的费用;
3.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执法及管护工作;
4.小流域综合防治区开展多种经营所必须的周转金。
六、收费管理
水土流失补偿费属行政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纳入同级财政第二预算管理。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支出由使用单位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审核同意后,按计划拨款,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