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辽水利保字[1995]262号 1995年11月3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采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并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治理的,要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利水保部门负责统一安排治理。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按《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市、县(含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三、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收费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四、收费标准:
(一)造成水土流失又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治理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有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用,一次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2.不能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破坏面积和倾倒弃土、弃渣等废弃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交纳防治费1~2元。
3.采矿、烧制砖瓦、石灰、水泥等弃土、弃渣量按其折算的产品产量计收防治费,其标准见下表。也可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欠性交纳3.0元的防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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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 │ │ │ │ │ │
│标准 │水泥 │石灰 │煤炭 │铁矿石 │ 金 │石科 │
│ 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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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收单位│ 元/吨│ 元/吨│ 元/吨│ 元/吨│ 元/克│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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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标准│ 1.5│ 1.0│ 0.5│ 0.1│ 1.0│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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