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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68.受害人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69.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 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
  (2) 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70.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过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71.第67、68、69、70条规定的受害人的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
  (三)护理费的赔偿
  72.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
  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
  73.护理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74.护理人员一般设一至二人,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75.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本意见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
  76.受害人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予赔偿。
  77.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但伤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
  78.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次数相符。票据少于就医次数的,一般可根据实际票据认定;票据多于就医次数的,应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
  79.必须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受害人,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家中,或者往返家中的交通费高于住宿费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80.住宿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以住宿费的收据为凭。
  (五)营养费的赔偿
  81.经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
  82.营养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计算。应赔偿的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在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83.侵害人探视受害失时携带的食品,一般应当视为赠与。
  (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的赔偿
  84.侵害他人身体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85.依照法医学的鉴定标准,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十级。经法医鉴定为一级的,其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二至十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6.残疾者的误工费的生活补助费不得重复计算。以残疾者定残之月为界,之前由侵害人赔偿误工费,之后由侵害人赔偿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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