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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44.义务帮工中,因意外事故或帮工人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帮工人本人受到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被帮工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45.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能查明谁为侵害人的,应当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以公路主管部门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的道路,以及城市街道、胡同(里巷)和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为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上述范围以外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
  47.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伤亡,公安部门作出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后,当事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48.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医疗事故的依据。如果原鉴定结论不是最终鉴定且当事人有异议的,则应当委托有最终鉴定权的省一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
  49.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鉴定属于医疗意外或者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医疗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造成不良后果的主要原因是病员及其亲属不配合诊治,同时医疗单位也有过错的,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责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0.订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按照合同领取了保险金后,又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要求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应予支持。

四、赔偿的原则、范围、标准


  51.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如果侵害人确实无力全面赔偿,或者全面赔偿后将会使侵害人及其亲属的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者调解由侵害人延期或过分期偿付。
  52.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一般应当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正确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受害人故意扩大的损失以及与损害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
  53.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参照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采用赔偿办法。如果根据行政法规和规章采用一次性限额赔偿的办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面补偿的,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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