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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3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监护人为同一顺序数人的,应由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该监护人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同一顺序的其他监护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5.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为同一顺序数人的,应当明确各自的监护职责。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其他监护人负连带责任。
  36.患精神病的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按照民法通则十七条的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过去没有精神病的成年人,突发精神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如果其有财产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其没有财产,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受害人与突发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分担民事责任。
  37.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38.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且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39.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原则上不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40.行为人致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本人又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原监护人为第三人。
  41.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在民事诉讼中,该抚养人为第三人。行为人有经济能力后,抚养人要求归还垫付款的,应当另案处理。抚养人垫付有困难的,应当判决或者调解由行为人延期给付。
  42.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该雇工追偿。
  43.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由于执行定作人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或指示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定作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承揽人也有过错,则应当由定作人和承揽人也有过错,则应当由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并无过失,则应当由承揽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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