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堤坝、隧道、涵洞、埋设的管道、路标、电线杆、广告牌、脚手架、缆车、索道、护路林木,等等。
倒塌、脱落、坠落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毁坏的常见危险。除此之外,凡是上述设施本身损坏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均应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建筑或者其他设施的塌落是设计或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其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设计人或施工人追偿。
28.因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堆放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29.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是谁一时难以查明或者第三人暂无赔偿能力的,则可以先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0.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且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特殊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情况的,则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公平地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由于一方的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2)由于双方的行为造成一方或双方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分担民事责任;
(3)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对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31.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另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如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伤亡,其他成员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
3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但不应当完全免除其民事责任。
3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按照
民法通则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的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