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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出口企业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制度的通知

  第七条 《退(免)税登记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
  一、正本应载明下列内容,并悬挂在企业经营场所醒目处。
  1.企业名称(外商投资企业还须填写英文名);
  2.企业经营地址;
  3.企业经济性质;
  4.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外商投资企业还须填写英文名);
  5.进出口经营权批准件证号(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合同批准文号);
  6.税务登记证号;
  7.工商登记证号;
  8.经营的主要出口货物名称。
  二、副本应载明下列内容,并由企业财务部门妥善保管。
  1.企业名称(外商投资企业还须填写英文名);
  2.企业住所或经营地点和邮政编码;
  3.企业法人代表姓名(外商投资企业还须填写英文名);
  4.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姓名;
  5.企业办税人员姓名;
  6.联系电话;
  7.税务登记证代码;
  8.开户银行和账号;
  9.出口货物目录;
  10.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企业领取《退(免)税登记证》应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在报经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准后另行规定。
  第九条 《退(免)税登记证》是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取得申请国家退(免)税资格的凭证。未取得《退(免)税登记证》的企业,退税主管机关不受理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请。
  《退(免)税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退税主管机关将不发或缓发《退(免)税登记证》:
  一、企业在申请领证之日前一年内,经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实有重大骗取退税行为的;
  二、企业有重大骗取退税嫌疑的,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正在进行调查或侦查的;
  三、企业骗取的退税尚未清退完毕的;
  四、退税主管机关认为暂时不宜发证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货物出口业务的,应当在注销税务登记证前或终止货物出口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退税主管机关办理《退(免)税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退税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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