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管理费票据,须由大连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遵守本规定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予以取缔;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自改变集贸市场摊位类型、数量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用途、功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没有做好场内卫生保洁的,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予以警告,对不听劝阻者处100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未领取《营业执照》或《临时经营证(卡)》从事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办手续,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或《临时经营证(卡)》;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和,不执行政府规定的批零差率和限价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不明码标价的,按每种商品30元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的,按《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限期缴纳,并按未缴纳数额2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