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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第十八条 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辞退职人员、停薪留职人员等均可参加摊点租赁的招标或抽签。
  第十九条 经招标或抽签取得摊点经营位置的,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或《临时经营证(卡)》。
  《营业执照》和《临时经营证(卡)》不得出租、出卖或转让。
  第二十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营业执照》,在划定的地点亮照或佩戴胸章经营;临时经营者应持有或佩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经营证(卡)》经营。
  经营食品的,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批零差率和对有关商品的限价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按开办者的要求,搞好本摊位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不得出售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出售的物品。
  食品经营者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艺人员身体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乱堆乱摆商品,私接电源,住宿、煮食,燃放烟花爆竹等干扰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应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誉卡》,《商品信誉卡》应载明摊位编号、售货时间、商品品名及交易的数量、价格。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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