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改变集贸市场内摊位的类型、数量的,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改变集贸市场用途或功能的,须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并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集贸市场内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它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管理费收取标准公开;
  (五)举报电话公开;
  (六)违章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十条 集贸市场进出口外面两侧10米以内不得设立摊亭。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负责组织场内经营者做好场内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清洁。
  第十二条 各类车辆不得在营业时间进入集贸市场(执行公务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进出口处,必须设置公平秤(尺)。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物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物价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市场治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其它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按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治安保卫、消防等工作。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负责对集贸市场的基本设施进行维修。
  基本设施损坏或依据使用维修标准应当维修而未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维修,其费用开办者承担。

第四章 经营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承租者的摊点位置,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下,由开办者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招标或抽签的方法确定,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