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5]84号文件
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政发[1997]111号文件《大连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以及经营其它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开办集贸市场和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是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办与审批
第五条 开办集贸市场,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含五百万元)的须经大连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须经县(市)、区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申请开办集贸市场,应在立项的同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按市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开工手续。市场建设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先到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基本设施的各项技术标准和使用维修标准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