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监督和
规范内部请示几个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1966]5号 1996年1月5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1995年下半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对省法院工作进行评议,在充分肯定省法院工作的同时,指出了一些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批评意见。省法院对省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措施。为了落实省人大代表对省法院的监督,严肃执法,提高审判工作水平,我们制定了《关于审理抗诉案件和加强审判监督的规定》、《关于审判工作中内部请示的规定》、《关于刑事案件审判期限的规定》三个内部文件。现下发,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省法院。若今后有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则按照新规定执行。
关于审理抗诉案件和加强审判监督的规定
(1996年1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抗诉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是保障法院严肃执法、依法办案的重要法律手段;上级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是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职责,有利于正确审理案件,及时纠正错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严肃执法,正确审理抗诉、二审和再审案件,针对存在的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可以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若检察长不能列席,可委托副检察长出席。
二、审理检察机关按照二审程序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按法律规定,通知抗诉的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案件,也可以开庭审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审理。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上一级法院可以让检察机关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检察机关坚持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上一级法院收下后,交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审理。
四、抗诉案件审结后,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