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0日)废止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6年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林区木林加工行为,根据《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木材加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木材加工厂的设立、年检
第四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木材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应坚持与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或木材生产量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木材的深加工、精加工。
第六条 《木材加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制度,不得转借、转让、倒卖和一证多厂使用。
第七条 木材加工厂改变名称、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等须到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木材加工厂歇业、破产、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向发证机关交回《木材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加工厂实行年度检验。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木材加工厂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木材收购和加工情况、木制品销售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年检或经年检取消下年度加工资格的木材加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进行企业年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