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房改监察处罚规定
(昆政发[1996]9号 1996年3月6日)
第一条 为保证《昆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以下简称《房改方案》)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昆明市《房改方案》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房改方案》的各项规定,按要求进行房改,违者按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条 《房改方案》实施的监督管理和涉及房改问题的群众来信、来访、投诉及举报,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各级纪委、监察部门按规定监督、查处,各级审计、财政等部门配合处理。
第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或未经批准,从《房改方案》实施之日起半年后仍不执行的单位,由市房改办责令其限期执行,并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全市通报批评,计划、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停止审批该单位建房计划、规划定点和用地等手续,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市房改办责成其主管部门如数追回不应发放的补贴和少交的房租,并按其金额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①擅自扩大减免补助范围,提高减免补比例者;
②擅自降低住房等级、租金标准,减少计租项目和计租面积者;
⑧住房超标不加收租金者。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市房改办责成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责任,限期改正。情节恶劣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对擅自发给职工购房补贴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其所发金额的10%—50%处以罚款:
①未经市房改办或省直机关房改办批准和昆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或云南省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擅自出售公有住房和未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者;
②未按规定价格出售公有住房,擅自增加优惠折扣,低价售房者;
⑧未按《房改方案》规定的售房原则和住房标准出售公房,擅自扩大售房范围,提高住房标准,少算超标面积,不按规定实行超标加价者;
④擅自发给职工购房补贴者。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市房改办责成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存储,并由其主管部门按其应储资金的1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建房贷款资格和取消其优惠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