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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标志的长短、损失处理

  第九条 标志发生原包长短或损失,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长短标志时,应及时报告印发机关,并办理有关证明手续调账;损失标志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补发的,层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各级税务局和征收机关对标志使用时发生的长短、损失、被盗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对违反标志管理制度,因工作疏忽,玩忽职守而丢失、被盗标志,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标志的核销

  第十一条 对印制不合格发生作废,因填写错误作废的标志以及保管不善发生损坏和丢失、被盗已声明作废后又找回以及年终剩余而必须销毁处理的标志,应认真清理妥善保管,于次年三月底前全数逐级汇总上缴省局核销。各市地上报的核销数,经省局清点无误后,各级才能作核销处理。

第七章 标志的发放

  第十二条 标志按每辆车、船一个标志核发,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在核发标志时,应按车辆种类分别建立“核发标志登记簿”,记载纳税人名称、车辆牌照号、新领标志号码、核发时间(表式附后)。“核发标志登记簿”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全省统一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期限为每年度第一季度。正常车辆标志的钉挂必须在三月底前完成,新增车辆或查补车辆,可随时办理。
  第十五条 税务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应在统一标志的空格内打印车辆的牌照号,填写的格式为“×—×××××”,如济南市车辆牌照号应写为“A—21035”。

第八章 标志的收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在向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标志时,应收取标志工本费和手续费。各市地要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

第九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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