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处、各区、县局、直属分局税务检查科是代表本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系统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工作的管理部门。税务稽查分局、税务稽查所是税务检查实施机构按照同级税务检查部门的工作部署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按以下标准确定查处案件管辖权限:
一、各区、县局查出偷税数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案件,需上报市局税务检查处并经税务检查处审核后指定稽查机构查办。
二、市局稽查分局查处跨区、县的税务案件或重大违法案件经市局领导批准,可以协调、组织有关区、县税务稽查机构共同办案。
第八条 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可以对检查中已做检查结论的案件进行复审。
第九条 各级税务稽查机构要加强税务检查工作的计划性,要按照市局和各区、县局制定的年度税务检查工作计划的要求,安排本部门税务稽查工作,制定年度和季度税务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对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和处以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以及发现未经批准的欠税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情况,应当由负责稽查的部门直接组织征收入库。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结果,要在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限期纳税通知书》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查对象所属税务所。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机构要根据实施税务检查的情况,按照市局有关规定及时反馈有关执行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方面的信息,建立税收征管质量信息反馈制度。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机构对完成税务检查任务和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情况实行报告制度,对每季度的税务检查工作完成情况按照市局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报告。
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机构对实施检查中发现的一般税务违法案件要按照税务检查制度的有关规定逐级审核定案;对重大疑难税务案件要定期召开检查、税政、征管等部门参加的案情分析报告会,集体会审,核实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