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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自营、货运代理等业务征收营业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第三条后半段、第八条、第九条”已被: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5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3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自营、货运代理等业务征
收营业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5]60号 1995年12月6日)


  最近,接有关分局来电,对金融单位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营业税计税依据、证券商代理证券买卖的手续费收入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企事业单位购买的各类国库券、国家债券、企业债券取得的到期利息收入的营业税征免问题、企业单位以投资为名的借贷资金行为取得的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以及从事货运代理业务、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取得的代理费收入的营业税征收问题等等,要求予以明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对上述营业税征收问题作如下处理规定:
  一、关于金融单位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
  金融单位从事证券自营买卖,应以证券卖出价减去证券买入价后的差价为营业税计税依据计征营业税,一个企业各个品种间的证券买卖差价可以正、负相抵后计征营业税。当月度间企业证券买卖收益出现负差时,可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予以轧抵。
  考虑到证券自营买卖业务的核算方法不同,对自营证券买卖差价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可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对自营证明采用实际成本已记账核算的金融单位,其证券买卖差价可按以下公式核定:
  本期营业税计税依据=∑(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价格-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成本)
  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证券票面价值总额×该种证券加以平均单位成本
  某种证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证券实际成本+本期买进证券实际成本)÷(期初结存证券票面价值+本期买进证券票面价值)
  (二)对自营证券采用票面价值记账核算的金融单位,其证券买卖差价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可按以下公式核定:
  本期营业税计税依据=∑(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价格-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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