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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04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1995年7月1日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由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按“通知”第五条的公式计算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按“通知”第五条的公式计算、审批退税。
  二、自1995年7月1日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非自产货物,不予办理退税,其进项税额,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不得从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自1995年7月1日起,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由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按“通知”第五条的公式计算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按“通知”第五条的公式计算、审批退税。委托出口的非自产货物不予退税,其进项税金也暂不得从内销货物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1994年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凡属1995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仍按国税发[1995]012号规定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属1995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按本“通知”的规定继续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五、1995年新批准设立和1994批准设立在1995年新发生出口退税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仍按国税发[1995]012号规定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属1995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按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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