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季度从单位收入中列支,税前提取;
(三)在职人员人个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每月从工资中扣缴。
第八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工作年限满10年;
(三)单位和个人(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离休、退休的除外)均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下列各项养老金:
(一)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各项补贴、津贴、护理费;
(二)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暂未列入养老保险项目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其他费用仍由投保单位支付。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比例和养老保险待遇经市政府批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投保单位和个人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实际缴纳金额所占应缴养老保险费总额的比例相应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投保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缴费帐卡并按规定利率计息,待改革或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时,与新规定相衔接。投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返还其继承人;未达到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逐步向市统筹过渡。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基金转存财政在银行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支付和增值运营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年度收缴养老保险费总额1%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免征税费,免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其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