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申报个人明细表或个人收入情况时,对达到纳税标准的纳税人,应同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向本单位人员支付的下列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个人资料转移单(式样附后),并及时转移给取得收入人员所在地税务机关。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财产报酬所得。
第八条 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可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局设计,县以上税务机关监制。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认购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或其他有关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领购簿,扣缴义务人凭领购簿,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第十一条 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印制、出售、销毁。严禁伪造、转让。错填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应予注明作废。如有遗失要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使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的扣缴义务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的及改变隶属税务机关时,应及时办理缴销、变更手续,一律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不使用、不报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或申报不实,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给予处罚。其向个人支付的未在支付个人收复明细表中反映的款项,财政部门对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扣缴义务人,抵减其应核拨的行政、事业经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扣缴义务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