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农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安排宅基地:
(一)出售、出租住房的;
(二)参与私分、私占和非法买卖土地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
(四)不服从按村镇建设规定统一安排用地的。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面积(含庭院)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内每户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隔离带内每户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第八条 市土地局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人口增长情况制订农村居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给各区、乡(镇)政府,由各区、乡(镇)政府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统一安排。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以及符合建房条件的,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和建设的审批手续:
(一)使用原有旧宅基地的,经村委会做出审核意见后,向乡(镇)土地所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使用村内空闲地的,经村委会同意后,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申请,经 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局备案。
(三)使用耕地的,经村委会同意后,向乡(镇)土地所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年度用地指标进行统一安排,报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局审核,由市土地局报市政府批准。
(四)按《
城市规划法》,向乡(镇)和区人民政府申办报建手续。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而取得的宅基地,由市土地局登记,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不予办理报建手续,不得进行施工。擅自动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强行施工的,撤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施工工具,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个人只有使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宅基地转让、赠与。
农村居民将住房出售、赠与给他人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补交地价款。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依照本规定取得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两年未使用的,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核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