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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1996)[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养犬审批、
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京政函[1996]8号 1996年4月15日)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五)项修改为:“ 申请养犬人持《犬类免疫证》、购犬发票或者接受赠犬的公证书、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审验合格后,交纳登记费,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二、删去第二条第(六)项。
  三、第六条增加第二款:“ 经迁入地公安机关批准,养犬人可办理养犬饲养地从重点限养区迁移到一般限养区的变更登记手续; 也可办理养犬饲养地在一般限养区之间迁移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第七条增加第二款:“ 单身居住的养犬人因出差、旅游等特殊原因,无法喂养办证犬,需要异地寄养时,必须到寄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养批准手续,寄养期限为30天;期满可以续办寄养手续,续办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一般限养区内的犬不得在重点限养区内寄养。”
  五、第九条中的“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改为:“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批准饲养的犬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于30日内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交回发放机关;
  如继续养犬,必须重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不得以原有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饲养新犬。”
  增加第二款:“《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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