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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失效]

  (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供应发票前,应当责成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购票书面申请、经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以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后,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发给《发票领购簿》,核定供应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
  对于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机关在执行上述规定的同时,必须审核其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后,才能办理供应专用发票手续,并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经营业务量的大小和发票的实际使用量的多少,合理核定一个月的发票领购量。专用发票的供应,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四)纳税人购买新票时,国家税务机关应责成其交验已使用完的发票的存根,经审核无误后发售新发票。
  (五)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外县(市)来本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取发票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三十九条 发票的开具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应当严格审核申请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手续:
  1、付款单位接收产品(商品)、劳务承认付款的证明;
  2、申请代开单位的税务登记证件或证实申请代开人职业的证明;
  3、申请代开人的居民身份证;
  4、其他有关证明。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为其管辖范围内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的程序:
  1、首先应当责成纳税人递交书面申请,并对有关办税人员或财会人员经培训考核,报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发给《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可证》;
  2、审验小规模纳税人的《许可证》,供货合同凭证,责成小规模纳税人填写《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3、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应当按户逐笔登记《代开专用发票登记底册》。
  (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代为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同时,应当依法征收税款,填开完税凭证,并在发票上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在完税凭证上注明发票号码。对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应当粘贴在发票存根联背面,以备查核。
  第四十条 发票的管理
  国家税务机关内部要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切实做到专人负责、制度严密、账证齐全、手续完备、责任明确。
  (一)专人负责、专库存放。各级国家税务机关都要明确专人负责发票购领工作。县以上国家税务局要设立专门库房存放发票,进行专库保管。在库房内要设立专栏专架,贴上发票类别标签,并编上序号,对发票分门别类,按顺序存放。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根据发票管理工作量的大小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发票的保管、核发、检查,以保证发票安全。
  (二)建立账簿,严密手续。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应当建立发票领用存明细账,详细记录各类发票的印制、验收情况和每一个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领发情况、库存情况。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发票的收入、发出、结存情况要按使用单位和个人设立发票领用缴销分户台账,进行分类、分户、分票种登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发发票时,应开具“发票领用收据”,经领发双方点清后,在“领据”上签字。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放时,税务机关、用票单位要进行“双向登记”,即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内部登记台账,用票单位登记“发票购用簿”。
  (三)定期盘点,离任交接。
  建立发票盘存制度。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每季度盘查一次,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每月盘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票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时,必须对其经管的发票、账款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清查盘点,办理账、票、款移交清册,及时办理移交后方可离职。
  第四十一条 发票的稽核检查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对所管企业已使用的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填开等问题逐份审查;对企业按月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明细表》,结合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等纳税资料进行稽核。
  实行计算机稽核的地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将进销项专用发票的有关数据及时输入计算机,进行稽核。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其他国家税务机关传来的专用发票稽核单、表、函件应及时登记、协查,在收到稽核单、表、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稽核结果反馈给对方国家税务机关。
  (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将企业开具的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和农副产品收购凭证,以及企业取得的运输发票视同专用发票进行稽核。
  (四)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检查发票印制、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等情况时,如需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要向收执发票或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如实提供并反馈有关核对情况。
  (五)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既可查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发票,也可查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凭证,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六)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填开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收据。
  查验的内容包括:检查、鉴定发票的真伪,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对上述发票经查验无问题的,应自调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发还。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四十二条 确定检查对象
  (一)选择检查对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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