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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失效]

  第三十五条 税收保全措施
  (一)国家税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的;
  2、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在缴纳税款期限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但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3、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持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
  4、纳税人离境之前未办理清税手续,也未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形式: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下同);
  2、扣押、查封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程序:
  1、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填报《税收保全措施申请表》,说明保全理由及措施,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应当审核保全措施的理由是否充分有据,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下达给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执行。
  2、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根据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的决定,发出《税收保全措施通知单》,送交纳税人。
  3、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如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4、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纳税人应纳税款除以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当地当日市场收购单位价格确定基本数量,实际扣押、查封的数量不得超过基本数量20%。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当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开付清单。
  5、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者纳税人提供的上述凭据、资料后,二十四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6、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未按规定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强制执行措施
  (一)国家税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2、对国家税务机关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强制执行措施形式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程序:
  1、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需要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填写《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申请表》说明理由及采取的措施等,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
  2、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接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申请表》后,应当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准予实施。
  3、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决定,及时填写《税收强制执行通知书》,送交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签收。
  采取银行扣缴税款方式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4、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5、国家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取得的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对拍卖收入超过应抵缴税款、滞纳金和保管、拍卖费用的部分,在扣除应交税收罚款后的剩余部分,国家税务机关应当退还给当事人;对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第六章 发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票的印制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依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由省国家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并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二)发票的式样、规格、使用范围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本省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如统一的普通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印制,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核,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签发发票印制通知书,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交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第三十八条 发票的发售
  (一)发票由基层征收管理分局(中心税务所)发售。
  (二)发票的发售对象为:
  1、依法在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2、从外县(市)来本地从事经营活动并且持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专用发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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