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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失效]

  4.新开业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注册资金在40万元以上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注册资金在60万元以上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待实际生产经营一年后,视实际情况按规定办理。
  (二)受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证件资料,经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三份。
  (三)审核。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和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后,应当认真审核其账簿设置、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有关纳税资料,签署意见并加盖经办人和单位印章,在十日内,将申请认定表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
  (四)审批。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在接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申请认定表后,应当进行复审,在十日内复审完毕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审批。
  1.应税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由县国家税务局批准为一般纳税人。
  2.应税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但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对新开业的纳税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开业满一年后实际年应税销售额或劳务收入达到一般纳税人的规定标准,应当正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规定标准的,取消暂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资格。
  (五)签证及归档。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被批准的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并在五日内将其随同两份申请认定表退回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留存一份据以建立一般纳税人底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转的两份申请认定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后,在五日内将其中一份申请认定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给纳税人,另一份申请认定表归入征管资料档案,并据以建立一般纳税人底册。
  (六)年检。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省国家税务局的部署,每年组织一次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符合规定的,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在《税务登记证》副本验证记录栏加贴“一般纳税人年检一九**年”字样贴花。
  1.经审查有下列情况或问题之一的,暂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但酌情在六个月内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停止向其供应专用发票,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1)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和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经营者,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
  (2)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领购、开具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
  (3)拖欠税款严重,不积极采取措施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机关屡催无效。
  2.经审查有下列情况或问题之一,对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以及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个体经营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办理;对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1)有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2)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
  (3)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和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经营者,超过规定期限仍然不能健全会计核算,或者不能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
  (4)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
  (5)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有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建立起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督促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对聘请有关财会人员代账有困难的,督促其报请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督促扣缴义务人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所代扣、代收税种建立扣缴税款账簿。
  第十四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备案;督促使用计算机记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纳税人、扣缴义务使用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记账核算;监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真、序时、逐笔如实记账核算;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处理办法与有关税收规定不一致时,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税。
  第十六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按照规定整理、装订、保管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对保管期满的账证要督促其编制清册,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销毁。
  第十七条 税务印章管理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需要税收征管业务印章,应当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按省国家税务局的规定刻制。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票证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税讫章、免税章、查验章和税款已抵扣章。
  (三)税收业务印章的领用、停用、移交、收回、销毁应当严格交接手续,造册登记,存档备查。
  (四)税收业务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设置专柜存放,发现印章戳记遗失,应当声明作废,并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税收证明管理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需要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业户,需要使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应当责成其提供申请报告以及有关证件,填写《外出经营活动申请表》,并对其外出经营的理由、外销商品名称数量、所需时间等审查核准后方可签发,并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收取相当于应纳税款的纳税保证金。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对外出经营返回的纳税人,严格审核其外出经营情况,督促其及时纳税,在纳税人按规定纳税后,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其担保人缴纳税款,或者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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