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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失效]

  (三)审核。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变更税务登记表所列事项应当在十日内审核完毕,签署意见,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审批。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在接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同时,换发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五)发放。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结束后,将变更税务登记表一份留存,另外两份在五日内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五日内将其中一份变更税务登记表和换发的税务登记证发给纳税人,另一份变更税务登记表归入征管资料档案。
  (六)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变更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并开具收据。
  第七条 注销税务登记
  (一)申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下列纳税人持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者企业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应督促其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因变动经营地点、住所而涉及改变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工商登记前或者在经营地点、住所变动之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迁达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监督其自迁达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迁达地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其程序和手续比照开业税务登记办理。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受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发给《注销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审核清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注销税务登记表》进行审核,并组织专门人员对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进行清缴,缴销其未使用的发票、发票购领簿、发票专用章以及税收缴款书和国家税务机关发给的其他证件,写出清理报告,然后在注销税务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审批。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接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注销税务登记表和清理报告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并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注销,将一份注销税务登记表留存,其余二份在五日内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五日内将其中一份注销税务登记表退给纳税人,另一份注销税务登记表归入征管资料档案,核销相应征管户。
  第八条 特定经营行为的税务登记
  (一)申报。对举办各类订货会、展销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监督其在开幕前十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受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接到举办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发给《注册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
  (三)审核。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对举办单位或个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进行审核,并到实地查看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在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四)登记注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办理上述登记后,应进行分类编号并设立专门账簿,登记入册。并在审核完毕后的五日内将一份登记表发还给纳税人备查,另一份留存,同时建立相应的纳税户底册。
  第九条 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营业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分类编号,并设立专门账簿,登记入册,并对其进行税务管理。
  第十条 税务登记资料管理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必须设立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资料袋,税务登记增减变动情况核对表,税务登记统计表,专门登记簿等。
  (二)建档。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表,分别不同登记类型、不同经济性质、不同行业建立纳税户登记底册;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不同登记类型、不同地区建立纳税户登记底册。
  (三)编表。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登记增减变动情况,按月编制税务登记统计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按时报送县以上国家税务局。
  (四)核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应当定期与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对登记户数,及时调整税务登记增减情况。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还应当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定期的登记核对制度。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的验证、换证
  (一)市、县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组织一次税务登记证件的查验工作。
  (二)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定期组织税务登记证件的更换工作。
  第十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一)申报。
  1.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达到下列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申报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
  2.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允许其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3.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达到规定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允许其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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