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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的若干规定

  十、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应按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增值税。
  十一、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除有自营出口的工业企业外,下同)用于出口的货物,在供货方缴纳该批货物的增值税时,除国家规定免税和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外,从1996年4月1日起,一律由供货方主管税务分局填开“专用缴款书”并经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供货方将“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交给出口企业或市外贸企业,在该批货物出口后由出口企业据以申请退税。
  市县外贸企业指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
  十二、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货物属于准予填开“专用缴款书”范围的有:
  (一)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生产企业指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
  生产企业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指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二)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三)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本市范围内可以填开“专用缴款书”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将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统一认定后下达名单。
  (四)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下同)。
  非生产性出口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可填开“专用缴款书”。
  十三、供货单位提供的出口货物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纳税事项。
  (一)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经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入用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原材料,一律先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确定征收率并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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