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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费)款的,代征人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或按税务机关的处罚通知,加以罚款。

第四章 代征人义务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费)款,不得超越受托权限征收税(费)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征、多征或少征税(费)款。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费)款结报,并报送《地方税代征情况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限缴纳税(费)款的,代征人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费)款,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费)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费)款。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取、填开、结报完税凭证。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设置、保管代征帐簿、建立代征档案,确保有关税收票证的安全。
  第十九条 代征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章 代征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代征人利用代征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外,取消其代征资格,收缴其《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结报解缴税(费)款,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银行结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拒不解缴税(费)款、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长批准,可书面通知代征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代征人存款中扣缴其未按规定期限解缴代征税(费)款和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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