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征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二)有比较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及人员;
(三)有能力完成代征税(费)工作任务。
代征个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并且热心税收工作;
(二)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
(三)能够胜任代征工作。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代征代缴地方税(费)款的业务。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指定的人员和受托代征个人发给《代征员证书》。代征人员发生变动,应于变动后的十五日内上交《代征员证书》,并办理税(费)款票证和税(费)款清缴等手续。
第八条 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变动时,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文到十五日内通知代征人按新的规定代征地方税,并相应相应修改《委托代征证书》。
第三章 代征人权利
第九条 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费)款,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其依法代征税收工作。
第十条 代征人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领取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代征人可依照
《征管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税务机关规定的定额、定率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代征人应将情况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费)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费)款的,代征人应协助税务机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费)款,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及抵缴税(费)款。
第十二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代征人可以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令其交纳纳税保证金。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结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