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4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1996]57号 1996年4月15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费)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的地方税(费)种类,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
《征管法》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负责代征工作管理并对相关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之规定担负地方税(费)代征代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代征人。
第二章 代征人的确定
第五条 代征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或由代征人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被指定的代征人应当接受代征税(费)工作的任务。如不接受,必须在接到指定通知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报请当地政府裁定。
第六条 代征人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协商,代征人也可以是军事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