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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子公司的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六条 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三)委托加工产品的条码标识。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胶片制作应向条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条码主管部门提供条码胶片。
  未经国家条码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商品条码胶片的制作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商品条码注册,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取得条码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条码准印证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查验付印方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条码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准印证书,检查商品条码使用规范和条码产品制造质量。
  对涉嫌假冒、伪造的前款证书和条码产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伪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未售出的产品,没收已售出产品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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