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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提供下列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五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条码的,可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申请注册。
  在国内获得北美商品条码注册的,视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注册的商品条码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用。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三个月内由茶码主管部门通知系统成员参加续展复审。逾期不参加复审的,注销其注册商品茶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更改单位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系统成员与他人合资、合并,所成立的新单位需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另行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需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按本办法注册新的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的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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