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集体、股份、联营企业及银行、保险、信托投资、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按月缴纳防洪保安资金。这些单位应在当地地方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上月的财务会计报表,并到当地地方税务部门按征集标准缴纳上月的防洪保安资金。这些单位的在职职工和“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全年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单位财务部门在每年的6月1日~10日内一次性代扣代收后,亦按上述期限交当地地方税务部门。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每年6月和12月的1~10日内,根据上半年和下半年的销售收入分两次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全年的防洪保安资金,多交或少交部分待下年缴纳时再结算。私营企业在职职工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企业财务部门代扣代收后,亦按上述期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和省属单位)在职职工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单位财务部门在每年一次性代扣代收后,于6月底前交入当地财政部门。
(四)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用地单位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办理用地手续时,一次性向地、县级国土部门交纳。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防洪保安资金专户”。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已代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于当月内全额缴入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的“防洪保安资金专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第二和第四季度末的20日前,将已代征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在职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全额缴入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的“防洪保安资金专户”;地、县级国土部门应在每季度末20日前,将代征的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用地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全额缴入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的“防洪保安资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应在当月转入县以上财政部门的“防洪保安资金专户”。
第七条 为便于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和分成结算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水电厅提出年度征收计划(以下简称“征收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地、州、市。省分成部分,由各地、州、市财政局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解缴至省财政厅“防洪保安资金专户”。完不成“征收计划”中省分成部分的,由省财政厅按“征收计划”在办理财政决算时予以扣缴,超“征收计划”部分,省不再参与分成,但要如实填报有关财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