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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私营企业跨区、县经营活动实施双重税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私营企业跨区、县经营活动实施双重税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沪地税四[1996]5号 1996年3月4日)


  为加强本市私营企业特别是在各类开发区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跨区、县经营活动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等七部门关于加强本市私营经济开发区规范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决定对本市私营企业从事跨区、县经营活动实施双重税务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本市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离开注册地到市内其他区、县利用自有或租借的固定场所直接以企业的名义从事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包括在经营地填开发票、发送货物、办理银行结算等,即为本规定所指的跨区,县经营活动。
  二、企业从事跨区、县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在经营地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分支机构的税务报验登记手续,接受注册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双重税务管理。
  三、企业从事跨区、县经营活动应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到其注册地税务机关申请核发分支机构的《注册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提出的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并在15日内书面抄告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抄告单样式附后(略)由各区、县税务部门自印)。
  对在本规定执行前已办妥设立分支机构手续的企业,注册地税务机关应在1996年4月1日前,将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抄告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企业则应在1996年5月1日前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妥有关报验手续。
  对未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在经营地无固定场所的企业,注册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发分支机构《注册税务登记证》。各类开发区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跨区、县设立受理企业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发票购用簿以及出售发票的办事机构,如有违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企业终止跨区、县经营活动,应事先向注册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注册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注销其分支机构,应及时收回《注册税务登记证》和分支机构使用的空白发票,并在10天内将审核后的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申报表”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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