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私自取用井盖、井蓖等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河道、排水管网及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
(五)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取土、植树、埋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在检查井、雨水井、井蓖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六)在排水管网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或乱泼乱倒污水;
(七)将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及对排水管网有腐蚀性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埋设对排水设施有影响的其他管线时,应事先通知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或商定的办法施工。因建设需要改动或影响原有排水设施时,应按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排水管网总下水道两侧各3米以内,干管两侧各2米以内,支管两侧各1.5米以内,以及其他设施防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房屋和其他地上构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征得规划和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需要连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须按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指定的部位和确定的管径、标高连接,所发生的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连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接口处必须设置沉淀井,支管设施应保持完整无缺,定期进行疏通保养。单位排放污水的出口处应设闸井,其规格应符合国家建设规范标准。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经有法定权限部门批准使用道路设立市场,占压排水设施的,由占压使用单位负责按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和要求疏挖维护。
第五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及《昆明市下水排放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源体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除达到上述标准外,还必须符合专业水质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除接受环保、卫生防疫部门的水质监测和检查外,须向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