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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本市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按一九九二年八月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一九八六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一九八六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文字(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一九五五年《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一九六五年《新旧字形对照表》中淘汰的旧字形。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不得出现错别字和使用自造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保留繁体字或不规范字:
  (一)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二)老字号牌匾用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字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经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登记、允许保留的有价值的其他社会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改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每日每字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书写、印刷、刻字、浇铸、电子显示的社会用字中出现不规范用字的,受委托人为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厦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全市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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