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切实履行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章程和协议,遵守规章制度,承担工程经营管理的风险。
(四)国家因建设需要,对股份合作制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改建时,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推诿。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新建或改建股份合作制,由发起人组织,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站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控制灌溉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支斗渠工程,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万亩以下的由市(地)、县自定。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应制定股份合作制章程,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名称和地点;
(二)工程项目、规模、投资及受益范围;
(三)工程建设和管理方式,包括管理制度、调度运用计划、水电费标准、折旧费的提取等;
(四)管理机构形式,董事会的组成人员;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它。
第六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采取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制度,股东会是工程管理最高权力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九条 董事会是最高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行使股东财产所有权,向股东会负责。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应单独建帐,严格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章 利润分配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要合理确定水价,水费达到成本后,允许有一定的利润。工程管理单位一般应采取按时、按水量或按亩的方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 工程收益除用于缴纳电费、支付人工费、维修费及其它开支外,还应按年度提取工程折旧费,剩余部分留出一定比例积累后,按股权分红。
第二十三条 国家股份所得红利视情况可全部做为股份增值,留工程继续使用,也可按章程规定提出用于其它水利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