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或职工遗失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的,应在发现遗失情况起3日内到发给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企业已经盖章签发的,应同时通知有关医疗机构。
(四)企业发生终止、撤销、破产、改制等情况的,应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将住院医疗保险凭证交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
五、约定医疗机构和职工就医
(一)约定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局根据《上海市职工医疗保险约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审定。
经约定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局公布。
(二)约定医疗机构在确立约定关系前,应签订《上海市职工医疗保险约定医疗机构责任书》,并严格遵守责任书所确定的各项职责。
(三)企业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就医和合理使用卫生资源”的原则实行定点就医制度,职工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企业选定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
1.企业原已为职工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且定点医疗机构属于约定医疗机构范围的,现已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变,并在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报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备案。
2.企业原无定点医疗机构,或原定点医疗机构不属约定医疗机构范围的,应在约定医疗机构范围内,为其职工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报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准。
3.企业可在离休人员、退休人员居住地附近,为其确定属于约定医疗机构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
4.企业定点约定医疗机构如被市医疗保险局取消约定医疗机构资格的,单位可按上述规定重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并报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准。
(四)职工因疾病治疗需要,经企业认可后,可到约定的中医或专科医疗机构住院医疗。
(五)职工因病情需要急诊住院的,或者在外省市定居、工作的,可在就近的医疗机构住院医疗。
(六)职工因病情诊断、治疗需要必需转院住院的,应经诊治医院门诊办公室或医务科(处)审核并开具《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住院转诊单》后方可转院住院。
六、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一)
《办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职工每次在约定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是指职工每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住院治疗,具体计次方法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