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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8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6日)废止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
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沪医保[1996]第14号 1996年4月12日)


  为了逐步完善本市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的《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办法》三条第一款“本市范围内城镇的企业”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下列企业:
  1.本市城镇的国有、集体、股份制等企业;
  2.中央、外省市和部队办沪企业;
  3.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住院医疗保险具体实施办法另订。
  (二)《办法》三条第三款“职工”是指:上述企业中已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在职人员,退休人员、离休人员和按国发[1978]第104号文办理的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但不包括征地养老人员、精简回乡人员和养老保险账户已封存的人员。
  二、住院医疗保险的登记
  (一)原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其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确立,企业应到原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结算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费的核定和缴费手续,同时,到同一区、县的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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