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时,不补交出让金,土地转让收益由部队用于军队房地产事业和干部住房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收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和登记费。
第二十条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5号令公布实施前,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的,由受让方依法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国务院第55号令公布实施后,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的,由转让方按本规定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者,应按本规定补办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出租的土地使用者,以及将依法取得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他人联办企业和用于出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本规定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批租手续,支付土地收益金。1990年以前的土地收益金,可参照本规定公布标准的30%收取。1990年至1995年的土地收益金,可按本规定公布标准的50%收取。1996年1月1日起,按本规定公布的标准执行。本规定公布的土地收益金标准原则上5年内不进行调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变化,可以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具体征收、管理、分配使用的办法,由市土地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收益金时,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