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昆政发[1996]11号 1996年3月13日)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简称国务院第55号令)、《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凡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缴纳过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是经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积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划拨土地的用途前,或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前,应向市、县(含安宁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批手续。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的,应先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房屋转让的,须先经其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用于以下行为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一、将空地整幅地块的划拨使用权转让或部份分割转让;
二、将一幅地块内的划拨土地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整体转让或部份分割转让;
三、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因不能履行抵押合同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获取房产分配或其他经济收益;
五、以其他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