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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失效]

  对发生上述情况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无证或超越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处1,000-5,000元罚款,并同时承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1,000-3,000元罚款,并同时承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缴纳不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拒不执行者,可采取暂停供水措施;
  (二)盗用或者未经同意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供水量水价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逾期不改的,可采取暂停供水措施;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有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1000元罚款,造成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照价赔偿;
  (四)在水表附近或者表塘上堆放物件以及关闭水表房,经书面通知仍不采取措施,造成抄表员不能正常准确抄表的,按上月的用水量估收一至二倍水费,并同时计算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户外管道与城市公共供管道管网系统连接的,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供水水质有影响或造成危害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限期恢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限期改正,并按擅自装泵抽水时间的长短,处3,000-10,000元以内罚款;
  (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5,000-10,000元罚款,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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