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确保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公民有义务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完好,并有权向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管理部门举报、反映公共供水设施的损坏、丢失情况,以及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供水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对外设立专线联络机构和联系电话,以方便群众举报,并负责对受损的供水设施及时查明并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设立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直径500毫米(含500毫米)以上的供水主管道两侧三米范围内,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两侧一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从事挖沙取土和爆破作业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上述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绿化,按照《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责任者负责恢复原状,并由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费用,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费用。